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區(qū)和經開區(qū)管委會,市直機關各單位,市屬和駐市各企事業(yè)單位,各人民團體:
《湘潭市城市橋梁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fā),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4年12月30日
(此件主動公開)
湘潭市城市橋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橋梁管理,保障城市橋梁安全、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橋梁檢測和養(yǎng)護維修管理辦法》《城市橋梁養(yǎng)護技術標準》(CJJ99-2017)等規(guī)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范圍內橋梁的建設移交、安全管理、養(yǎng)護維修、應急處置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橋梁,是指本市城市范圍內連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橋梁,包括跨江河橋、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等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公路、水利、鐵路的橋梁不屬于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橋梁。
第三條 城市橋梁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養(yǎng)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橋梁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橋梁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城市橋梁產權人或委托管理人為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具體負責城市橋梁的維護管理工作。
發(fā)改、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guī)劃、交通運輸、住房城鄉(xiāng)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依規(guī)做好城市橋梁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建設移交
第五條 發(fā)改部門在城市橋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環(huán)節(jié),應當召集市政公用設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評審。
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在對城市橋梁進行初步設計方案審查批復前,應當征求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如未采納,應當予以書面說明。
建設單位組織城市橋梁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政公用設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管養(yǎng)責任人參加,對其提出的合理意見建議應當予以采納。
第六條 城市橋梁裝飾、亮化、綠化和管線工程要與主體工程同步規(guī)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且不得影響城市橋梁的養(yǎng)護、維修和檢測。
在城市橋梁上增加構筑物、風雨棚、聲屏障、盆栽綠化、廣告牌、管線或交通標志牌等時,必須滿足橋梁安全技術要求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xù)。
配套建設的橋梁自動監(jiān)測系統和管理用房,與橋梁主體同步移交給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
第七條 新建城市橋梁竣工后,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以及未設置、施劃有效交通標志的橋梁,不得交付使用。
大型、特大型及特殊結構城市橋梁應當單獨組織竣工驗收。
第八條 新建城市橋梁竣工驗收合格一年之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移交申請,辦理移交手續(xù)。
新建橋梁超過移交接管有效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移交橋梁進行質量鑒定,鑒定結果應當符合橋梁正常使用下的性能要求,方可辦理移交手續(xù)。
未完成移交的城市橋梁,由建設單位負責養(yǎng)護和管理。
第九條 已投入使用橋梁需變更管養(yǎng)責任人的移交工作,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原橋梁產權人按照相關程序和要求辦理移交手續(xù)。
在移交接管前,原橋梁產權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移交橋梁進行檢測評估,檢測評估結果應當符合橋梁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性能要求,方可辦理移交手續(xù)。
第十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湖南省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移交標準》對移交資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后出具接收通知書;經審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接收的書面意見。
不予接收的書面意見應當注明不予接收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要求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后應當依程序重新申請辦理移交手續(xù)。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橋梁限重限高限行等通行措施、劃定城市橋梁限重限高等警示區(qū)域。
車輛通行城市橋梁時,應當遵守限重限高等相關規(guī)定。
船舶通過城市橋梁下水域時,應當符合橋梁實際通航凈空和寬度要求,遵守國家通航標準、船舶通行等規(guī)定。
第十二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限車輛需在城市橋梁上行駛的,須事先征得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城市橋梁養(yǎng)護維修、檢測評估的專用車輛進行作業(yè)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第十三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qū)。
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qū)是指橋梁下的空間和橋梁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一定范圍內的區(qū)域。其中,跨江河橋梁兩側各200米范圍內的水域、50米范圍內的陸域;立交橋、高架橋和人行天橋兩側各5米范圍內的區(qū)域。
第十四條 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qū)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橋梁設施,擅自建設建(構)筑物;
(二)擅自設置廣告或者其他掛浮物;
(三)擅自從事河道疏浚、挖掘取土、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活動;
(四)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壓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五)設立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的場所、設施;
(六)其他損壞、侵占、盜竊橋梁設施及危及橋梁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依附于城市橋梁設置各種管(桿)線、懸掛物等設施,或確需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qū)內進行河道疏浚、挖掘取土、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yè)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在取得施工許可前,申請人應當提供原橋梁設計單位的技術安全意見、可行性施工方案、設施安全保護專項方案、事故預警和應急搶救方案等保護措施方案,并征求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的意見,簽訂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qū)域工程施工安全保護協議。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原橋梁設計單位技術安全意見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后,方可申請施工許可。
管(桿)線或懸掛物等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對所屬設施組織定期檢測維修,及時消除影響橋梁安全的各類隱患。在橋梁養(yǎng)護維修作業(yè)或拆除重建時,需轉移或拆除相應設施的,相關設施產權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工作,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在保證城市橋梁安全和不妨礙檢測維修的前提下,城市橋梁下的陸域空間可以用于配建道路、綠化和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等公益性用途。臨時公共停車場建設單位或經營者應當對橋體及其附屬設施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閉城市橋梁橋下空間或者改變橋下空間使用用途。
第四章 養(yǎng)護維修
第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橋梁養(yǎng)護維修中長期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應當編制城市橋梁養(yǎng)護維修中長期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城市橋梁的養(yǎng)護維修費用由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依據批準的養(yǎng)護維修年度計劃,參照省、市有關標準編制預算,按照程序經審核確定。
第十九條 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橋梁養(yǎng)護技術標準》(CJJ99-2017)要求開展日常巡查和養(yǎng)護維修工作。
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應當按照“一橋一檔”原則,建立城市橋梁技術檔案,實現技術檔案電子化、數字化,并實施動態(tài)管理,根據城市橋梁檢查、檢測、維修等情況及時更新城市橋梁檔案信息。
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應當結合本單位信息平臺建設情況,加強湖南省城市橋梁(隧道)智慧監(jiān)管平臺應用,提高信息化管養(yǎng)水平。
第二十條 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應當對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的可靠性等進行常規(guī)定期檢測和結構定期檢測。其中,常規(guī)定期檢測應當每年開展一次,并可根據城市橋梁實際運行狀況和結構類型、周邊環(huán)境等適當增加檢測次數;結構定期檢測應當按規(guī)定的時間間隔進行,Ⅰ類養(yǎng)護的城市橋梁宜為3年~5年開展一次檢測,關鍵部位可設儀器監(jiān)控測試;Ⅱ類~Ⅴ類養(yǎng)護的城市橋梁宜為6年~10年開展一次檢測。
當城市橋梁遭遇地震、洪水、臺風等自然災害或者車船撞擊等事故后,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應當對其進行可靠性檢測評估。
第二十一條 經過檢測評估,城市橋梁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橋的,其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應當及時變更承載能力等指引標志,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進行加固等處理。
經檢測評估為危險橋梁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其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應當采取緊急措施處置,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危及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門報告。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并限期排除危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橋梁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徑送本級應急管理部門,同時抄送本級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
城市橋梁發(fā)生突發(fā)事件后,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實施搶險等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 車輛在城市橋梁發(fā)生交通事故、故障等影響正常通行時,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屬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嚴重影響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fā)布信息。
船舶在城市橋梁橋區(qū)水域發(fā)生水上交通事故、險情時,應當立即報告交通運輸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互救,最大程度避免或減輕可能對水上交通和橋梁安全造成的危害。
交通事故對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壞的,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四條 城市橋梁出現塌陷、斷裂等突發(fā)情形時,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應當立即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限制車輛、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政公用設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危急時,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可先行采取封閉橋梁等緊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橋梁因低溫雨雪、冰凍等天氣影響交通安全時,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要及時采取除雪除冰等有效措施,保障橋梁通行安全。發(fā)生嚴重障礙不能通行時,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采取橋梁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養(yǎng)護維修的監(jiān)督檢查,組織督促城市橋梁管養(yǎng)人按照有關技術規(guī)范、操作規(guī)程進行養(yǎng)護維修。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橋梁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向城市橋梁管養(yǎng)責任人、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智慧城管、12345熱線等舉報。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城市橋梁檢測和養(yǎng)護維修管理辦法》等規(guī)定依法依規(guī)追究相關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遇國、省有關法律、法規(guī)、政策調整的,從其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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